王某某与张某某、孔某、鞍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某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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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辽0311民初50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代理人:朱世尧,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孔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鞍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574278917H。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楠,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某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农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118899437C。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素艳,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王福利
书记员董明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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