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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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晋0824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9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1年3月因再次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抓获,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赞毅
法官助理王璠
书记员任晓鹏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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