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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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新3129民初931号

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仓储贸易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宇,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一、2019年7月19日,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销货清单一份,内容为:正固牌聚氨酯建筑密封胶双组份2吨,单价10,500元,合计金额21,000元。送货单位: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提货人:赵某。2019年9月1日,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销货清单一份,内容为:某牌聚氨酯建筑密封胶双组份2吨,单价10,500元,合计金额21,000元。送货单位: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提货人:赵某。2019年9月2日,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销货清单一份,内容为:某牌聚氨酯建筑密封胶双组份2吨,单价10,500元,金额21,000元;正固牌聚氨酯建筑密封胶双组份16组,单价318.18元,金额5,090.91元;合计金额26,090.91元。送货单位: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提货人:赵某。    
二、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自认被告赵某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已支付货款21,000元。    
三、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向被告追索货款中产生保全保险费300元,保全申请费490.9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赵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91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针对三份销货清单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清单的真实性,签名也是其本人签名,那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7,091元。被告赵某认为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应当再支付。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8,090.91元的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1,000元货款,至于被告答辩称其已经足额支付货款,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09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赵某向原告新疆正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91.91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追索该笔货款中产生的保全保险费300元,保全申请费490.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两笔费用确实是原告因追索本案涉案货款产生的费用,且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91.91元、保全保险费300元、保险费490.91元,共计47,88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28元,减半收取计488.6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霞
法官助理    曹寅
书记员    米耶赛尔·塞米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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