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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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702民初8409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45年1月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扣付利息6000元,实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94000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扣付利息12000元,实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88000元,原告两次实际支付被告借款382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截止2018年7月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对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借款按400000元计算,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利息252000元的欠条一张;2021年7月,原、被告对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的借款按400000元计算,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利息18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利息43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诿,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二张、欠条原件二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二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段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382000元至今未偿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借款3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16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证明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被告共计欠原告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借款400000元的利息432000元,现被告仅主张要求被告承担50%即21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共计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二张,但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382000元,应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38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60974元(382000元×年利率24%÷365天×1039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0日的利息52381元(382000元×年利率3.85%×4÷365天×325天),合计应支付利息313355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6000元,是其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尊重原告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382000元,利息216000元,合计59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段某某负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建设
书记员    刘珊珊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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