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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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21)豫172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曾用名段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现住平舆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8月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孙莉娟,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平舆县自然资源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现住平舆县。2020年8月24日主动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8日由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份至2020年3月份,为实现发展下线获取收益的目的,被告人段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把传统的线下实体寄售植入互联网基因,让卖货更加便捷为由,宣传“卡芒”APP投资平台,吸纳会员40人,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层以上。
另查明,部分被吸纳的会员对被告人段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胡卫杰、韩某、苏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转账记录、谅解书;辨认笔录;同步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缴纳的费用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系如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多数被告人谅解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主观恶性不大、取得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从本案证据来看,二被告人虽然积极主动性不强,直接吸纳的人员人数较少,但其下线发展了三十余人,损失达50多万,虽然取得了大多数吸收会员的谅解,但仍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平舆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主动性不强、自首,且取得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艾薇
审判员彭聪
人民陪审员李玉华
书记员李泽华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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