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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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桂0603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汉(绰号“潘二”),男,1964年7月5日出生,壮族,文盲,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立案日期2021年8月16日
开庭日期2021年8月23日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防区检刑诉[202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汉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查明事实2021年5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汉途经被害人杨某新位于防城区华石镇冲敏村某某组X号的住处门口时,发现大门未上锁,潘某汉趁无人进入房屋内,将停放在房屋大厅的一辆价值2210元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和卧室书桌上的现金人民币23元盗走。当日15时许,潘某汉即将从华石镇黄江村某某基地附近一处山坡路边开走藏匿于此处的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新。

本院意见被告人潘某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潘某汉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判决主文被告人潘某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家恩
书记员黄静铭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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