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田园峰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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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3441号

原告:酒泉田园峰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沙河村沙河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902599522517A。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薛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3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经营温室大棚10座。2020年1月1日,原、被告补签《承包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用途:种植蔬菜、瓜果;租赁期限1年;每座日光温室大棚年租金10000元,10座大棚100000元(每座大棚每月租金833元)。2020年8月,被告提出解除租赁请求,原告表示同意并收回租赁大棚。至此,被告实际租赁经营原告10座温室大棚19个月,共欠付租金158270元。租赁期间,被告于2019年给付原告租金55000元,2020年8月给付30000元。现实欠租金73270元。解约后,原告在向被告索要租金时,遭被告以提供的温室大棚四周不严,冬季种植的西红柿受冻,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承包租赁合同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温室大棚并给付租金,双方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推诿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主张的租赁时间有误,应按19个月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电费10030.5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交反诉状并缴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应支付原告酒泉田园峰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租赁费7327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被告负担816元,原告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作军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玲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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