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与赵某2、贾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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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内22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系赵某2之妻),住吉林省吉林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占山系赵某1、赵某2的父亲,二人系姐弟关系,贾某因种植景观及用材樟松树苗承包赵占山及赵某1、赵某2的土地9.6亩。赵某1、赵某2与贾某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赵某1、赵某2将位于联军一组省××路南自家承包土地9.6亩租给贾某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年,租金为16000.00元,并约定贾某应提前15日给赵某1、赵某2交纳租金,如地租到期,租地人没有把地上附属物挪走,应继续交纳地租金,附属物挪走,合同终止。如一方违约给付对方租金总额两倍的违约金,土地租金永不上涨。并于当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证明》,约定位于联军一队省××路南自家土地9.6亩转租给贾某耕种,在租地期间如遇国家占地时地板钱归赵某1、赵某2所有,地上附属物归贾某所有。水井归赵某1、赵某2,苗木归贾某。2017年4月13日,赵某1、赵某2与贾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流转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内容与2016年4月28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流转合同证明》一致,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8日,赵某1、赵某2与贾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流转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内容与2016年4月28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流转合同证明》一致,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2019年4月28日到期后,双方未能签订新的合同,现赵某1、赵某2以贾某至今没有挪走种植的松树苗,影响赵某1、赵某2耕种土地,并拒不交纳土地租金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贾某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赔偿相应的损失。贾某以赵某1、赵某2变更合同约定条款为由拒绝继续按先前约定签订并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拒绝贾某续交土地租金请求为由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赵某1、赵某2与贾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流转合同证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如地租到期,租地人没有把地上附属物挪走,应继续交纳地租金,附属物挪走,合同终止,该约定系双方对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现贾某提交的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了是其按约交付租金而赵某1、赵某2不收的事实,故赵某1、赵某2以贾某不交租金而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而贾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符合约定条件,应予支持。贾某要求赵某1、赵某2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得以继续履行而不予维护。且因为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其租金应按照约定年租金16000.00元继续支付至租赁终止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贾某自2019年4月29日起继续按年租金16000.00元给付租金至租赁合同终止时止;三、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2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贾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承担;反诉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承担100.00元,被告贾某承担2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1与被上诉人贾某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流转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租地亩数为9.6亩,使用期限一年,每年租金16000.00元,如地租到期,租地人没有把地上附属物挪走,应继续交纳地租金,附属物挪走,合同终止,并约定地租金永不上涨。同样合同内容,双方一年一签履行至2019年4月28日。双方根据种植作物的特性不同于一年一种的一般农田作物,而签订附有终止条件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9年因城市规划需要,乌兰浩特市自然资源局征收联军村部分土地,其中案涉土地少部分被征收占用。赵某1、赵某2与贾某在二审中均表示在本案中是就剩余部分土地主张权利,故本案就未被修路占用部分进行审理。贾某在一审时提交的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是其按约交付租金而赵某1、赵某2不收的事实,故赵某1、赵某2以贾某不交租金而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赵某1、赵某2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具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1、赵某2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0元,由上诉人赵某1、赵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杨
审判员崔玲玲
审判员刘立岩
书记员于颖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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