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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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3433号

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9号,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925114210C。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赵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租赁合同、被告缴纳租金发票,以证明被告承租原告门店、拖欠费用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东方明都沿街门店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区商铺。约定:期限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21日,租赁期3年;年租金123602元,每年提前一个月缴纳租金;履行过程中,被告交清了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两个年度租金;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双方协商调整为105944元。被告仅缴纳租金71500元,依照合同约定欠付租金34444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支付租金3444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支付原告酒泉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344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天和
书记员    华璇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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