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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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8049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
负责人: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再席,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1984年6月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根据庭审情况,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内容:2015年10月21日,沈某向某某银行长沙分行申请贷款,提交了贷款申请,随后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与沈某签订编号为8151029176019号《某某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3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30年10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655%;如沈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某某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并由沈某承担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沈某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号房屋(权证号码:2××0)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10月30日,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向沈某发放贷款43万元,贷款发放后,沈某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3月16日,沈某贷款本金余额为324612.08元,其中拖欠贷款本金14702.23元,利息、罚息、复息为8949.68元,本息合计333561.76元。
本院已于2021年4月30日向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与沈某签订《某某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与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相抵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予严格履行。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沈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某某银行长沙分行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沈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并对某某银行长沙分行要求沈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沈某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号房屋及相关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某某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某银行长沙分行要求沈某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4076.31元的诉求,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对于某某银行长沙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沈某签订的8151029176019号《某某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
二、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贷款本金324612.08元,利息、罚息、复息8949.68元(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沈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号房屋(权证号码:2××0)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7元,保全费2258元,共计5515元,由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湘菱
法官助理陈文静
书记员陈思敏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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