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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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湘03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键铭,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某,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键铭,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赵某分别系被继承人姜运泉(男,1952年2月3日出生)的儿子和妻子。2015年11月17日,姜运泉向陈某借款50000元,并向陈某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陈某币伍万元整是实。借款人:姜运泉条,2015年11月17号”。2018年2月11日,姜运泉再次向陈某借款3000元,并向陈某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是实。借款人:姜运泉条,2018.2.11”。二次共计借款53000元。姜运泉向陈某借款后,将其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村××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陈某(土地使用者姜运泉、用地面积221.6㎡),以示质押。2019年12月19日,姜运泉因病去世,陈某以姜某、赵某系姜运泉的遗产继承人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对陈某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姜运泉”的签名存在质疑,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进入鉴定程序后,但赵某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七日内预交相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依法终止该司法鉴定程序。
另查明,①目前能确认的被继承人姜运泉与赵某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村××组房屋**【土地使用者姜运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潭郊集建(1989)字第13501-05-116号,占地面积为221㎡】,房屋建筑为二层,其中一半应是姜运泉的财产;②姜运泉的继承人有:妻子赵某、女儿姜鹏、女儿姜慧、儿子姜某。继承人姜鹏、姜慧、姜某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书面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姜运泉遗产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陈某提交了被继承人姜运泉生前出具的《借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赵某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借条上“姜运泉”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预缴鉴定费,应视为赵某放弃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姜运泉生前向陈某借款5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赵某提出的“本案借款不属实”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某应在继承姜运泉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本案债务。综上所述,对陈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判决: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姜运泉遗产的范围内偿还陈某借款53000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赵某在继承姜运泉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戴伟
审判员朱建军
审判员许姣
法官助理钟贻云
书记员胡荣荣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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