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1、付某2、应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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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21)浙0723民初41号

原告:付某1,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付某2,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仰忠,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毛二(又用名赵群香)与付银得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付某1、付某2。××××年××月20日,赵毛二与付银得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付某1归赵毛二抚养,付某2归付银得抚养。××××年××月××日,应某与赵毛二登记结婚,并将赵毛二、付某1带至武义县桐琴镇生活。
1999年5月1日,桐琴镇桐三村何大梁用炸药将赵毛二炸伤致残,何大梁当场死亡。赵毛二被送往武义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14783.83元(已付310元,剩余14473.83元至今未付)。1999年10月13日,武义县政法委召集桐琴派出所、东干法庭、桐琴镇政府等单位,协调解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主要内容:1、何大梁当场死亡,留有遗产房屋两间,计占地面积50.31平方米,现无主继承;2、何大梁房屋属于城镇改建拆迁范围,下一步拆迁费除归还何大梁欠桐三村村委会三千九百元外,其他作为赵毛二的伤残和医药费赔偿之用;3、由桐琴镇政府先预支拆迁补偿费贰仟元,交由桐琴派出所负责作为赵毛二的伤残和医药费赔偿之用。今后,由派出所作为赔偿款分期预付给赵毛二;4、其他补偿款,等何大梁房屋拆迁结束,按拆迁政策规定核算后多还少补给赵毛二。2001年2月,赵毛二去世。
2019年,桐琴镇棚户区改造,何大梁遗留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案外人褚银树提出房屋不是何大梁的遗产,是其外公何起兴的遗产,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双方发生争议。2020年1月17日,经武义县桐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应某与褚银树达成协议如下:1、经确认该房屋土地登记人是何起兴,即褚银树外公、何大良之父。现褚银树之母已死亡,褚银树继承部分该遗产有效,赵毛二已于2003年死亡,其赔偿款应由应某继承;2、何起兴坐落于桐三村棚改房屋由褚银树、何大良各半继承,何大良继承份额的赔偿款根据县政法委的协议规定,由应某所有,褚银树资源从自己继承赔偿份额中补偿应某陆万元;3、应某交押金贰万元用于何大良欠桐三村及桐琴镇政府的垫付款;4、褚银树承诺只有他一人是合法继承人,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5、应某承诺该赔偿款与赵毛二子女无关,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应某领取拆迁补偿款429921.5元(已扣除20000元)。2020年1月17日,应某归还桐琴镇政府垫付款3000元。2020年9月16日,应某支付桐三村何大梁所欠电费和利息5000元。现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应某领取的款项属于赵毛二的个人遗产,要求返还其应继承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拆迁款是否属于赵毛二的个人遗产、两原告是否有权继承及继承的份额。
根据1999年达成协议,涉案拆迁款项应作为赵毛二的伤残和医药费赔偿之用,故该款项归赵毛二个人所有,属于个人财产,在其过世后,该财产尚未被处分,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但在赔偿款到位前,应某确为医治赵毛二伤势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故相关款项应扣减其垫付的部分。因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实际支出的金额,本院仅能依据查明的已付款项结合赵毛二受伤情况酌情扣减。对于两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赵毛二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其财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系其配偶、父母、子女,虽然付某2在赵毛二离婚后由父亲抚养,但依法仍享有继承权。对于继承份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赵毛二被炸伤时,其子女均尚未成年,主要靠应某照顾抚养,另根据庭审调查,赵毛二死亡后其丧葬事宜也是由应某操办,故本院认为应某可适当多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定由付某1、付某2各继承剩余款项中的130000元。上述财产已被应某取得,应依法返还两原告。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付某1、付某2各130000元,共计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付某1、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1、付某2承担260元(已交纳),由被告应某负担2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青
代书记员程佳娟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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