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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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内078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8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山东省济南市。2021年4月20日被抓获,因本案于2021年4月23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文书、被告人人员信息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银行卡交易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祝某某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被告人涉案账户交易情况统计、被告人涉案账户交易流水统计、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李清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王雪倩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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