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严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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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物权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673号

原告:付某某,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严某某,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现住深圳市。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在丰城市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7年6月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共同购买了一套预售商品房,该房屋位于高安市独城镇文苑路以西景泰雅苑1幢103号。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丰城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上载明:“位于高安市独城镇文苑路以西编号为赣2016高安市不动产权第0002997号景泰雅苑1栋103号归男方所有”等字样,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2019年6月30日,涉案房产竣工后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将该房产的按揭还清后,在高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上登记产权信息为原告和被告两人共同所有。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登记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离婚协议书作为特殊的合同,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发生相应的变动,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自愿将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应当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房产实际产权证与离婚协议中的产权证号码不同,是否为不同房产的问题。虽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证编号与实际产权证的编号不同,但是,离婚协议书中的房屋基本信息与实际发证的信息一致,可以确认所指的是同一套房产。而且,从2019年产权证上信息来看,该房产于2019年6月30日才竣工,竣工验收之前,产权登记机关不可能给涉案房产发证,因此,2016年的产权证号实际是不存在的,案涉房产是同一房产。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付某某将位于高安市独城镇文苑路以西景泰苑1幢103号编号为赣(2019)高安市不动产权第0008017号房屋过户至原告付某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被告严某某承担1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需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建
书记员王永芳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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