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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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102民初11427号

原告:吴某某,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
被告:谢某某,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支付记录等显示,在2017年12月23日-2018年7月8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委托支付等方式给付被告共计247000元,剩余1000元原告称系现金或其他方式交付。
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微信中多次表示要偿还欠款,包括:2020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信息:“……去年你说我借给你的24.8万从今年一月份开始每个月八千在三年期限内还清……”。被告回复:“……欠钱还钱是天经地义,有钱咋样都得还上,我三年之内肯定能还上你。”2021年2月4日,原告发送微信信息:“谢某某,你欠的24.8万元你自己说的年底还,还有之前说好了的利息从2020年1月1日开始算,利率是1分,2020年一年的利息一共是248000,请问本金24.8万加24800利息你具体什么时候能还给我……”。被告回复:“我不是不回复你,是我不知道该怎么面对你……”。原告在本院针对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沟通还款事宜,对本案借款已进行了相应的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并无借条或借款合同等,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等,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已实际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在后期聊天记录中,被告对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进行了相应的确认,且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48000元;
二、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以2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42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赞成
书记员尤倩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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