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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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冀08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写字楼。
负责人:李振华,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思佳,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201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被上诉人王某母亲),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5日,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杨某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险,被投保人王某。被告为原告出具学生平安险保险单(个人)一份。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保险单载明,学生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在承保范围,住院医疗10000.00元以上至30000.00元部分给付比例为80%;对已参加少儿住院互助基金的被保险人,医保报销后剩余的合理费用部分,扣除100.00元免赔后按80%比例赔付。在明示告知事项中载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另查,原告王某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22日因慢性扁桃体炎,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297.9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092.73元,个人支付1020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为其女王某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险,被告为其出具保险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单约定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王某因病住院治疗,符合承保范围,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学生住院医疗补助保险责任,按约定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对原告住院医疗费,医保报销后剩余部分,扣除100.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即:(13297.93-3092.73-100)×80%=8084.16元。被保险人王某在投保本保险前无临床症状,亦未针对临床症状进行相应治疗,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本次保险的发生有重大影响为由,拒绝赔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住院医疗费808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王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学生平安险保险单(个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称,被上诉人王某之前出现症状,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因此该公司不应该承担此次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投保人王某在投保时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人王某在投保时存在违反合同如实告知约定,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以王某之前出现症状、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理据不足。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王某住院医疗费808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亚平
审判员张智慧
审判员李红梅
法官助理李春晖
书记员陆妍竹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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