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马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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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二审判决书

案由:二审无罪赔偿

(2021)甘29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回族,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男,回族,生于1945年3月2日,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系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3,女,回族,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妥某,男,回族,生于1959年8月15日,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系被上诉人公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9日50分许,尹集镇涧上村七社的马某6、马某4、马某5、马某7(均为未成年人)玩耍时相互摔倒,之后马某4的父亲马某1赶来对马某5进行殴打倒地,马某5的父亲马某8在马某1的脸上打了一拳后相互撕拧,被他人劝开后双方拿起石头,被告马某1把石块扔出打在原告马某3的脸上,致原告昏倒在地。原告被送往临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6046.5元,病情被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头皮裂伤;二、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三、左眼钝挫伤;四、左眼视神经损伤。后在临夏州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治疗费1405元、602元,兰州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时花去住宿费199元。原告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垫付。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临夏县公安局临县公(尹)行罚决字【202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因未成年人的矛盾,殴打未成年人后与未成年人的父亲马某8发生打架,被人劝开后扔出石块打在原告脸上,致使原告受伤,花去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1赔偿原告马某3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总计15244.5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马某3承担70元,马某1承担30元。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马某1致伤马某3的事实是否清楚,判决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马某1是否致伤马某3的问题,临夏县公安局临县公(尹)行罚决字【202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涧上村七社的马某6、马某4、马某5、马某7(均为未成年人)玩耍时相互摔倒,之后马某4父亲马某1赶来对马某5殴打倒地,马某5的父亲马某8在马某1的脸上打了一拳后相互撕拧,被他人劝开后双方拿起石头,马某1把石块扔出打在马某3的脸上,致其昏倒在地。上诉人马某1不能妥善处理邻里孩子们之间的矛盾,导致发生打架,又用石块致伤马某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没有对各项费用详细说明,但计算的各项费用总计15244.5元正确。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得胜
审判员马建魁
审判员苏晓华
书记员杨灵珍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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