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与吴某2、吴某3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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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二审判决书

案由:二审无罪赔偿

(2021)甘07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台县友联水管所。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该所法律顾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平系吴某3与秦某之子、吴某1之夫、吴某2之父。2018年11月19日24时许,吴平酒后从高台县城关镇双龙宾馆十字由东向西穿过斑马线沿纳凌渠北侧步行至纳凌渠与居民楼之间设置挡板处跌落渠内。11月20日10时许,在××县八社的灌溉渠内发现吴平尸体。
另查明,纳凌渠从高台县城穿城而过,系农业灌溉干渠,承担灌溉区农田灌溉任务,由高台县友联水管所管理。沿渠村庄、学校、商铺遍布众多。建设之初没有设计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案发渠段两侧为居民生活区,多年来附近居民往渠内倾倒垃圾现象严重,不仅阻塞渠道,也影响环境卫生,高台县友联水管所便在该渠段设置了简易铁丝网。2017年春季,友联水管所组织渠道清淤时为方便机械施工,将防护网拆除。被告方某是涉案区域纳凌渠北侧宣建办公司居民小区的居民。2017年3月,社区环境卫生整治中,该小区南侧和纳凌渠北侧之间部分区域,由方某出资对该区域进行了硬化,并设置了车轮挡轮器和门禁倒闸,并由社区将中间和保安公司桥头两处用彩钢板隔离,禁止行人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纳凌渠是承担农业灌溉的干渠,系公益设施。该渠道在建设之初就没有设计安全防护设施,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在灌溉渠道沿线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被告高台县友联水管所作为该渠系的管理者,其职责在于保障干渠的通水安全、渠道维护和水资源的管理利用。高台县友联水管所在事发渠段设置简易铁丝网的作用在于阻挡居民倾倒垃圾,系履行对渠道的维护管理责任,而非履行对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方某为方便本小区居民个人活动及停车,出资对其居住小区的场地进行硬化、设置车轮挡轮器和门禁倒闸,并未对纳凌渠的保护、管理产生不利影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方某在该区域进行了营利性活动,该区域并非经营性场所,方某对该区域不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被告高台县友联水管所不存在监管过失。吴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年居住在该渠道附近,对渠道周边环境比较熟知,应当预见经过渠道可能存在的危险,其酒后通过封闭纳凌渠与居民楼之间的挡板时不慎落入渠内死亡,二被告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监管过失责任,对吴平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秦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89元,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预收原告受理费5189元,不再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保障义务人应尽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上诉人提出的事发地点权属认定问题要证明高台县水管所对纳凌渠有管理义务,应当阻止方某在渠边硬化地面、设置车轮挡轮器和门禁倒闸,但方某的上述行为对纳凌渠本身没有危害,故高台县友联水管所没有必要制止该行为,也不存在高台县友联水管所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证实被上诉人对吴平的死亡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称方某利用该区域进行营利,只是其单方推断,并无实质证据。退一步讲,即使方某利用该区域进行营利,认为其对该场所有安全管理义务,此安全保障义务确定的内容应限于方某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即上诉人也应当证明方某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正如上诉人所称,该地区属于开放场所。一审查明,2018年11月19日24时许,吴平酒后从高台县城关镇双龙宾馆十字由东向西穿过斑马线沿纳凌渠北侧步行至纳凌渠与居民楼之间设置挡板处跌落渠内。方某显然不可能对吴平在深夜酒后进入该场地进行管理。如果仅仅因为吴平在该地段落入渠中,而不考虑吴平因为什么原因跌入渠中就要求方某对吴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过于苛责。而上诉人在起诉高台水利局、高台县友联水管所一案时称“吴平越过挡板时落入渠中”,此次起诉时又称“吴平被车轮挡位器磕拌落入渠中”,可见上诉人自己也不清楚吴平究竟因为什么原因落入渠中。而且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彩钢隔离板位置和吴平跌落入水渠“疑似痕迹”位置的描述,甚至无法确定吴平在停车场范围内跌落入水渠,故上诉人要求方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吴某1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9元,由上诉人吴某1、吴某2、吴某3、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斌文
审判员宋力国
审判员赖煜娴
书记员张晓燕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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