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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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82民初13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缺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18年10月同在某某省某某市泽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时相识。2018年11月16日,被告夏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2018年11月1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夏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2018年12月28日,被告夏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0元。2019年5月7日,被告夏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00元。2019年6月26日,被告夏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元。2019年7月10日,被告夏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600元。2019年8月5日,被告夏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0元。2019年3月30日,被告夏某某以购买胶水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000元。同日被告夏某某以需要交通费为由向原告借款8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00元。2019年4月13日,被告夏某某以需要交通费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7200元。2019年4月24日,被告夏某某以需要交通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500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24200元(贰万肆仟贰百零园),约定待惠东厂货款处理完付清,最迟在2020年6月份之前付清”。双方未约定该借款24200元借期内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24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份、微信转账记录13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3份、双方微信聊天记录22条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4200元,被告应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2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上述借款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原告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4200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借款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法官助理徐德
代理书记员王祝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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