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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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豫1521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黄坛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建平,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顺利,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被告人石某某明知出售的银行卡会被用于网络违法转账,仍积极办理并出售多张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其出售的4张银行卡分别是:1、农业银行卡号:62×××78;2、邮政银行卡号:62×××51;3、招商银行卡号:62×××76;4、建设银行卡号:62×××27、62×××68。经核对,两张建行卡的交易流水一致,为同一账户。其中,邮政银行卡从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收入累计金额413864元,支出413865.9元;建设银行卡从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收入累计金额2347488元,支出2347061元;农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无大额交易记录。上列4张银行卡收入累计金额2761352元,支出2760926.9元。被告人石某某建设银行卡62×××68于2019年11月10日至15日5次分别从15126601040017695账号转入款共计111100元,该账户串并了河北省魏县郭某诈骗案;石某某邮政银行卡62×××51于2019年11月10日从6228480478249151471刘云辉账号转入款9500元,该账户串并了河南省灵宝市赵某、江苏省盐城市丁某诈骗案。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罗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石某某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郭某、赵某、丁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石某某银行卡涉案金额情况表及情况说明、石某某银行卡银行流水明细、被害人郭某、赵某、丁某被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本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办理并出售多张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某被罗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韧
人民陪审员程丽
人民陪审员闫桂丽
书记员胡波文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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