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某1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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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1民终4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泰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天荣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郭西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审被告: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线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黄河南路东、列里路南五洲小区附11号一号楼二单元四楼南户03号。
负责人:赵明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2017年4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铁物流(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采购奥驰汽车10台,预付金额100000元。合同的总金额为780000元。合同履行:2017年7月1日前,实行一次性采购供货。货款支付:甲方供货一次配齐;乙方提车前首次付款车价70%,后续30%车款,于交车之日起4个月内全部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原告提交欠条两份,其一载明:今欠河南泰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117000元整,10月1日之前还清余款,逾期按3%利息收取。其后加盖有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线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印章,并注明:担保人赵伟。落款日期2017.6.2;其二载明:今欠河南泰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余款117000元,特此证明,10月1日之前还清余款,逾期按3%利息收取。其后加盖有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线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印章,并注明:担保人曹某1。落款日期2017.6.13。
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赵某1的录音显示,被告赵某1称其系作为经办人拿着章出具了上述欠条,上述欠条中“担保人”三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其是作为经办人签名。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欠条中“担保人”三字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征得被告同意后添加的,被告曹某1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欠条亦是同样情况。

3、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请况说明》载明:“2018年12月25日,河南泰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人员来我队报案称,赵伟(赵某1)、曹某1二人以及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线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欠河南泰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34000元,其中赵伟(赵某1)、曹某1涉嫌诈骗,要求我队立案侦查并追回欠款。我队经调查,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物流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中铁物流支付货款,根据经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两份,被告尚欠货款234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物流支付货款234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中铁物流出具的欠条载明2017年10月1日之前付清余款,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系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10月2日起算,欠条载明逾期按3%利息收取,但该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该院对2017年10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1、曹某1虽然在欠条上签名,但原告称欠条中该二被告签名处的“担保人”字样并非该二被告书写,系原告方添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二被告同意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或该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原告所举的证据也不能推定该二被告为保证人,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某1、曹某1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及欠款发生于2017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涉案的《销售合同》加盖有河南泰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线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销售合同》系河南泰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线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因此,《销售合同》的主体并不是赵某1、曹某1;涉案的两张《欠条》上的“担保人”并不是赵某1、曹某1,上诉人请求赵某1、曹某1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河南泰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7元,由上诉人河南泰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耿胜利
书记员徐成龙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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