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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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21)豫1326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郏县,现住平顶山郏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魏书同,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程某(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从平顶山市郏县出发向南阳市淅川县方向行驶,行驶途中换上假车牌号豫R×××××,后于2020年5月19日早6时许,到达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遇见村民刘某2,程某编造需要金首饰消去女儿胎记的理由骗取刘某2金耳环一对(4g),得逞后,继续开车于当日8时许,到淅川县上集镇罗池贯附近,以同样手段骗取刘某1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后又驾车到淅川县厚坡镇饶西村遇到村民张某后采取同样手段骗取张某一枚金戒指(1.8g),上述金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6889.4元。程某在返回平顶山之后先后将骗取的金首饰以35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岳某,岳某明知程某出售的金首饰来路不正仍加工成饰品后出售给他人。
另查明,程某在诈骗犯罪中分别退赔刘某2人民币1300元、刘某1人民币4500元、张某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人程某、张某、刘某1、刘某2证言,售价证明、价格评估报告、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他人所售金银首饰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岳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司法机关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黄俊慧
审判员温莉
书记员(兼)熊昭吉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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