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起诉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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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起诉 状

原告:

被告: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双方自2001年底至2008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1995年6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上海物业国际货运临时工劳动合同》,成为被告公司的专职清洁工。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底,原告因为办公场所搬迁不需要专职的清洁工人,故自2001年底开始,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与原告在1995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当时并没有办理相关的终止履行该合同的书面手续。

200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清洁外包的方式将属于原告的2楼和2楼的清洁工作发包给被告,期限为一年,承包费用为984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次书面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仍按原承包合同为原告进行清洁,原告每月也支付承包费用予被告。

200年8月7日,被告向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仲裁委确认被告与原告从1995年6月至200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穗白劳仲案字(2008)第127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理由如下:

一、原裁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1、2001年底至2003年3月底,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与原告在1995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相关的终止履行合同的手续,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自称是“停薪留职”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第六条规定,被告作为合同制员工是不适用于“停薪留职”规定的,且依据《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规定,“停薪留职”是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生效的,因此仲裁委员会认为2001年底至2003年3月《劳动合同》依然延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2、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首先,该《承包合同书》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双方当事人亲笔签署,不存在强迫、欺诈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其次,该《承包合同书》已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故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承包合同书》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是错误的,是与事实不符的。

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法律依据,逻辑关系不清。

1、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合同为要式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都应履行法定程序。该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依据该规定,只要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就可以解除原劳动合同,而不论该“一致意思”是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且《劳动法》并没有条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办理法定手续方可生效。因此,被告与原告从2001年底至2003年3月底均未履行《劳动合同》,至2003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注明“鉴于乙方非为甲方单位职工”,已能够表明双方已合意解除了1995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并未办理过相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2、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7840元”的报酬、为被告提供体检等福利、代扣个人所得税等事实认定“双方不是权利义务对等的合同法上的平等民事主体,而是具有一定人身依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法上的特殊民事主体”,该认定逻辑关系混乱不清。

认定合同主体间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要从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并没有任何条款约定被告要接受原告规章制度及具体工作安排等管理内容,而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上班打卡、参加原告培训,同时,原告也没有对被告的工作进行具体的指导,对其也不存在绩效考核、岗位调整、职业规划等原告员工所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职责。原告要求获得的就是被告提供的劳务成果——合同约定的区域清洁、卫生。

虽然原告给付了被告多于“承包费9840元”的劳务报酬并提供了体检福利,但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作为国有企业,福利好是众所周知的,被告虽然不是原告的员工,但是她对承包工作尽心尽力,原告向其发放“饮料费”、“过节费”、“庆典奖”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财产的合法处分,完全合法合理。

其次,被告作为原告单位承担清洁的劳务工,其身体健康严重影响原告单位其他员工的身体健康,因此,原告安排被告体检,是对原告公司的员工的健康的保护。

第三,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费为7840元,那是根据2003年广州的生活水平、劳务费水平而定,随着物价的上涨,承包费随之上涨也是理所当然,因此,原告才会在2005年、2006年、2008年为被告调整承包费。

关于原告为被告代扣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无任何法规禁止发包方为承包方代扣个人所得税,原告为被告代扣个人所得税是对我国税务征收的支持,应该鼓励。

无论是从《承包合同书》的条款约定,还是该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均无法得出“双方不是权利义务对等的合同法上的平等民事主体,而是具有一定人身依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法上的特殊民事主体”的结论,该结论缺乏合理的逻辑关系,是错误的认定。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已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在2001年底至2003年3月30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2003年4月1日起至2004年3月30日,由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并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004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虽然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书》,但双方均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包括提供劳务的内容、时间、报酬等)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双方之间仍然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合同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基本权益。

此致

白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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