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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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辽0381民初3690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思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3日14时,宁涛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铁西祥圣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0381420210001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涛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城开发区大苓电路维修中心修理其所有的辽C×××××的小型客车,花费修理费7000元。
另查,辽C×××××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赵某。原告为肇事车辆辽C×××××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4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修车发票各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快递查询单,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为肇事车辆辽C×××××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宁涛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辽C×××××的小型客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所有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能够证明其修理车辆实际花费情况,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因第三者的侵害行为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亦在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之日起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保险理赔款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陈妍
书记员杨松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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