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倒卖文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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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倒卖文物罪

(2021)鲁0481刑初7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XXXXXX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商显宇,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他人盗挖所得的文物青铜器花觚和角杯,先后以1.3万元和5万元的价格收购。经山东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青铜器花觚即铜觚(残)为一般文物,角杯即弦纹铜爵为三级文物。
另查明,侦查机关现已将涉案文物扣押,另扣押了铜矛三件,铜斧二件,铜戈二件,铜镜二个。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枣庄市市中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无重大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的搜查笔录一份,扣押清单二份,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三份,山东省文物鉴定中心出具的文物鉴定证书一份,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被告人李某某的电子档案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购买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文物及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键
书记员卜凡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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