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杨某某、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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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1106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718464472。
负责人李自玉,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天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常巍,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冬梅,女,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05876429X5。
法定代表人黄鑫。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冬梅、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冬梅自愿签订的《新郑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冬梅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无不当,截止到2021年4月7日,被告杨冬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2500元、利息(含罚息)9622.46元未偿还。故被告杨冬梅应偿还借款本金332500元、截止到2021年4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9622.46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8日起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冬梅自愿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证明,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未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冬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冬梅支付律师费17106.12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要求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但原告仅提交《风险代理合同》,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和律师费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本金332500元、利息(含罚息)9622.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从2021年4月8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冬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冬梅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4元,由原告负担159元,二被告负担3185元。保全费2316元,由原告负担110元,二被告负担2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王军凯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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