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时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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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湘0102民初71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
负责人:文爱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臻,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露,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本院经审理,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9日,时某至建行湖南省分行签署《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时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随后,建行湖南省分行向时某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
时某领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20年9月26日,时某累计拖欠建行湖南省分行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项下本金282766.95元,利息150390.58元,违约金4438.34元,其中前三期违约金为2622.75元。

本院认为:建行湖南省分行根据时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时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时某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建行湖南省分行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行为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双重属性,在二者关系上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建行湖南省分行求偿的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所定标准过高,加重了违约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前三期予以支持,对后续新增违约金不再支持;建行湖南省分行要求时某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18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对于建行湖南省分行的该项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282766.95元,利息150390.58元,违约金2622.75元(暂计至2020年9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协议的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5元,由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湘菱
法官助理陈文静
书记员陈思敏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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