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王玉省、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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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冀0924民初59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河北万**(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省,女,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系于东峰母亲。
被告:王某,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系于东峰妻子。
被告:于某1,男,201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于东峰长子。
被告:于某2,男,201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于东峰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于某1、于某2母亲)。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六路、黄河二路新城广场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海春,任总经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2日5时50分许,于东峰驾驶鲁M×××××号货车沿海兴县辛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坨里东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由东向西金晓阳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于东峰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0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于东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晓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冀E×××××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秀爽,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秀爽向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20)冀053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冀E×××××、冀E×××××车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498元。2020年4月25日,原告按照判决书向张秀爽支付了40498元的赔偿款。被告王玉省、王某、于某1、于某2系于东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并就于东峰死亡赔偿事宜在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于东峰所驾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于东峰的继承人四被告王玉省、王某、于某1、于某2应给付原告26984.6元,考虑四被告王玉省、王某、于某1、于某2生活困难,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10000元,其他免除;于2021年6月10日前给付,如到时不能给付则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26984.6元;原告账号:04×××09,开户行:工商银行邢州支行(河北省邢台市);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身份关系证明、海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4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威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代位追偿函、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于东峰驾驶机动车与金晓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大队认定于东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晓阳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晓阳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张秀爽,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为此赔偿张秀爽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498元。赔偿后,原告依法取得向事故主要责任人于东峰请求赔偿的权利。于东峰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38498元由于东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四被告王玉省、王某、于某1、于某2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498×70%=26948.6元。因四被告王玉省、王某、于某1、于某2经济困难,原告与被告王某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某于2021年6月10日前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其他免除;如到期不予给付则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26984.6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院依法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对该部分不再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法官助理刘凤娟
书记员李健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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