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之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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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解读之二

   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如何保护?

   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第三人占有,二是执行标的物是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共有财产。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强制执行增加第三人的负担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此,《查封规定》有针对性地作了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应当区分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占有还是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占有两种不同情况。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根据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等关系而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虽然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不能影响第三人对该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对第三人替被执行人保管或者因其他原因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不受第三人占有的限制。

   第三人占有的财产还可能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对该类财产,如果一律不允许查封、扣押、冻结,显然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如果查封、扣押、冻结后全部予以变价,显然又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查封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先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财产分割后,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视为自行解除。

   关于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查封规定》采纳了通过诉讼进行分割的观点,由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这样规定理论上容易为大家所接受,也符合简化执行程序的指导思想。基于上述思想,《查封规定》还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

   什么是轮候查封?其意义何在?

   轮候查封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这个问题的提出,是由于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在前后两个案件分别由两个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因法律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又无其他相应的信息沟通机制,在第一次查封、扣押、冻结被解除后,其他法院往往不可能立即获悉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被解除的信息,从而导致在后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可能立即实施,债务人往往会借机转移财产,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有的地方甚至利用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制度搞地方保护主义,为了达到保护某个被执行人的目的,将其全部财产先予查封、扣押、冻结,以阻止外地法院执行,然后再找机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导致其他法院的执行落空。针对这种情况,各方面都要求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建立轮候查封制度,允许人民法院对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在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已经规定了这一制度,社会反映良好。这次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下来。

   不同财产的查封期限

   我国现行法律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查封、扣押未限定任何期限,只有司法机关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对部分财产的查封、冻结规定了期限,如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冻结期限为一年等。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后,未再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导致该财产被长期查封、扣押、冻结。这种状况,既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和实现财产的流转。鉴于此,《查封规定》改变了查封、扣押、冻结无期限的旧观念,明确规定对动产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两年,对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也为两年,但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所以规定不同的期限,主要是考虑到对动产与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变价程序、变价方法有所不同,复杂程度也不同,因而所需要的时间也不同。同时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情况,又规定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内容。人民法院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执结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期限的二分之一。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未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其效力消灭。这里未作续行次数的规定,是考虑到有的执行案件的复杂性和执行标的物变价过程可能会很长等因素。这次《查封规定》作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对于规范执行秩序,促进执行效率的提高,增强市场经济活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解读之三

规范保全行为 提高执行效率    文/高民宣

   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不得查封

   根据《查封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但是,强制执行必须在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被执行人的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因此,《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时,第七条还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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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上述变通规定,既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又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比如,虽然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家具,如果该家具是用珍贵木材制作的,从价值角度讲,该家具已经超过了生活必需的限度,如果一律禁止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明显不力。因此,出于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对执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应当在满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基础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其提供相同功用的代偿物或者相应价款后,可以对该家具采取执行措施。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当从严掌握可以变通的财产范围。只有法院根据情况认为适当时才被允许。注意这里有一些需要执行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去把握的概念,如“必需的”、“显著的”等等。

   如何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执行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问题: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有所有权的。

   单纯从所有权的角度讲,此时该财产仍为被执行人所有,人民法院自然可以执行。但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此时第三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其目的在于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由于法院的强制执行,其目的将难以实现,而且其已经支付的价款能否返还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因此就有一个如何平衡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我们考虑可以给第三人一个选择权,他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将尚未支付的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从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反之他将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执行。

   还有一个问题是,如果第三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其交付剩余价款的期限和方式应当如何确定?应该综合考虑执行案件的需要和保护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查封规定》规定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这个“合理期限”要因案而定。

   执行中如何认定财产的归属?

   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但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甚至第三人又将该财产卖给他人,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这种情况下能否执行该财产?

  这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理论,原则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我国尚无完备的物权登记制度,目前有关部门的登记仅是行政管理的手段,因此不宜将之作为认定所有权转移的标准。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即使尚未办理登记手续,也应当认定其已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民法院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

   我们认为应当从实际出发,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善意一方的利益出发,在坚持以登记为标准的原则下,引入过错原则。这是因为登记实践中确实存在登记困难等实际问题,一律按照过户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准有时是不公平的,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如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应当认定其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应当裁定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公平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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