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与某农业长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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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吉0102民初4979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闫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梅兰,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农业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洋,总经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2月25日,某银行(贷款人)与某农业(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89[2020]A10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疫情防控期间采购饲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逾期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2020年2月27日,某银行向某农业指定的账户足额发放了借款。截至2021年3月27日,某农业尚欠借款本金7,949,112.33元,罚息14,869.33元。某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另查明,某银行庭审中明确诉请的罚息:截至2021年3月27日的罚息为14,869.33元,以后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7,949,112.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下浮200基点再上浮40%计算;明确第三项诉请仅为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某银行与某农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银行已经依约发放借款完毕,某农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农业应偿还某银行截至2021年3月2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7,949,112.33元和罚息14,869.33元,2021年3月27日以后的罚息以7,949,112.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200基点再上浮40%计算。关于某银行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某农业辩称某银行未对其进行审查,也没有按承诺放款5000万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农业长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截至2021年3月2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7,949,112.33元和罚息14,869.33元;;;    
二、某农业长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7,949,112.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浮200基点再上浮40%计算);;;    
三、某农业长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农业长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菁
书记员    王吉鲁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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