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与兰某、林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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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宁0105民初1977号

原告:詹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兰某。
被告:林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詹某、苗某以XX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XX合作社)、林某、兰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XX合作社、林某、兰某支付詹某、苗永香兽医药费21940元;2.诉讼费由XX合作社、林某、兰某承担。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宁0105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事实:“XX合作社提供场地,统一供应饲料和收奶,奶牛由各养殖户自行管理。林某系XX合作社的奶牛养殖户,兰某自2013年至2016年8月期间在XX合作社工作。期间,兰某从詹某、苗某处购买兽药给林某所饲养的奶牛使用,药费共计5449.05元,至今未付”,根据上述事实,该案判决:“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某、苗某支付兽医药费5449.05元;二、驳回原告詹某、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詹某、苗某、林某均不服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2月24日作出(2018)宁01民终34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2018)宁0105民初2248号案件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兰某自詹某处购买兽药、詹某为林某所饲养的奶牛提供诊疗服务,共欠付费用11089.7元。诉讼过程中,林某、兰某申请对詹某提交的工作记录及奶牛处方笺中签名为“兰”的签字是否为兰某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兰某及林某均认可二人曾合伙养殖奶牛,詹某为其提供兽医服务。林某亦认可养牛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林某承担。二被告虽不认可詹某提交的证据,但根据(2018)宁0105民初2248号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期间的兽药及诊疗服务亦属于兰某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林某承担支付责任。根据詹某提交的工作记录及奶牛处方笺显示,其主张欠付费用11089.7元有相应证据支持,与(2018)宁0105民初2248号案件中所主张的费用不存在重复,且林某、兰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过上述费用,故对詹某主张林某支付兽药及诊疗费110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某辩称涉案费用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詹某随时有权请求履行,詹某虽未在(2018)宁0105民初2248号案件中主张本案费用,并不当然代表其放弃该部分权利。对林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某兽药及诊疗费11089.7元;
二、驳回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计39元(实收39元),由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韩亚茹
法官助理刘佳明
书记员张文妍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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