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傅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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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0)浙0921民初1429号

原告:孙某,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真,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现住址××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儿傅婷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岱山县高亭镇蓬莱××村××幢××室的住宅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男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等内容。现被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离婚前身负有债务,在法院有执行案件,被告的银行卡已经被冻结,钱一打进就要被划走,所以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离婚,经本院审查发现在原、被告离婚之前,被告已有多笔债务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身负有债务,在法院有执行案件,被告的银行卡已经被冻结,钱一打进就要被划走,所以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据此可知在离婚时,原告已经知晓被告在法院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且经本院审查发现,被告所负的债务大多未履行完毕。故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岱山县高亭镇蓬莱××村××幢××室的住宅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男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内容,被告将该套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转让给原告的内容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妨害了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的执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该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由原告一人所有的内容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能
审判员程园园
人民陪审员王和平
代书记员虞梦洁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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