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某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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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人事争议

(2021)辽0303民初2064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晓明,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医院,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延雷,辽宁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8年,原告张某某到被告某某医院处从事护士工作,系被告单位在编工作人员。2000年4月份开始,原告张某某未上班,被告某某医院从2000年4月至2018年1月每月为原告发放一定的工资。
另查,原告张某某于2020年11月份起退休。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被告是事业单位,原告系其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双方因履行聘用合法发生的争议系人事争议,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自2020年11月份起退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仲裁,其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21篇案例47篇裁判158202篇期刊9篇×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0年至2020年工资一节,本案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原告张某某于2000年4月开始未上班,但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在原告退休前,原告仍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给原告发放工资。但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照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即被告应向原告补齐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实际发放的工资差额,时间从2000年4月至2020年10月。2000年至2004年9月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为每月195元,2004年10月至2006年10月份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为每月205元,2006年11月至2008年3月份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为每月217元,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份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为每月247元,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份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为每月292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份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为每月33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份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为每月406元,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份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为每月466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份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为每月513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份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为每月55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份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为每月578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份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为每月607元,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份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为每月635元,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份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为每月670元,2020年7月至今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为每月700元,减去被告已经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补发47412.8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采暖费一节,取暖费属于单位给职工的福利待遇,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供正常劳动,本院已判令被告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原告补齐了工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房公积金一节,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及费用缴存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职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47412.8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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