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军、李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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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敲诈勒索罪

(2021)鲁050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军,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住东营市垦利区。2020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徐文国,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尚尚,男,汉族,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东营市东营区。2020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张彩霞,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无意间翻看其妻刘某男手机微信内容,发现刘某男与被害人董某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将此事告知了王某云(刘某男之母)和被告人刘建军(刘某男之父)。刘建军、李某、王某云、刘某男四人商定报复董某,并索要精神赔偿费。
2020年10月4日,被害人董某通过微信再次联系刘某男见面时,刘某男按照事先约定将董某骗至胜采试采小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建军、李某合力将被害人董某从所驾车辆中拽出并对其进行殴打,又将其挟持到试采小区广场西南角,捆绑其双手,四人殴打董某,逼迫董某承认强奸刘某男,并用手机进行录像。被告人刘建军、李某以不赔钱就告其强奸为由,向董某勒索人民币三万元,并强迫董某书写自愿赔偿三万元的纸条。
2020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建军、李某、王某云将董某带至工商银行垦利支行水电厂分理处时,王某云在工行ATM机取款二万元,随后三人又将董某带至东营市东营区唐家市场附近寻找银行继续取钱时,被赶至现场的辛店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军、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王某云、刘某男、崔某、蒋某、姜某、董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其照片,发还清单,董某伤情诊断书、病例,银行流水,监控录像,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刘建军、李某带被害人寻找银行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均供述了共同对被害人董某实威胁、恐吓并殴打,强行向其索要钱财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向被害人勒索的人民币20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董某;赔偿被害人董某因被殴打造成的损失15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量刑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的方式勒索他人钱财,涉案数额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其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中1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李某之妻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具有一定过错;犯罪既遂的2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积极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证,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纪鹏辉
人民陪审员曹静
人民陪审员陈红
法官助理孙一超
书记员史媛媛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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