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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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陕0825民初2176号

原告榆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定边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昌辉,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定边县贺圈镇。
委托代理人赵一雷,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将开发建设的某某某小区2号楼108室楼房一套以总价413364元出售给被告,楼房套内面积约105.58平方米。被告向原告累计交付购房款203364元,尚有购房款210000元未交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被告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购房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涉案的房屋为商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其辩称,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彩艳
书记员王飞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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