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木垒县豪盛石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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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2021)新2328民初786号

原告:孙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大上海花园A区。
被告:木垒县豪盛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木垒县豪盛石料有限公司与孙某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承运方孙某负责拉运灿谷石从木垒县大浪沙运至昌吉闽昌工业园,单价为150元,合同生效后孙某负责将被告指定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结算方式为每5天结一次账。原告共计拉运480吨灿谷石,单价150元,过磅费940元,合计71,440元。后被告陆续于2019年12月4日微信支付5,000元;2019年12月4日支付宝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2日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10,000元,共计支付35,000元,剩余36,440元未支付。在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租车花去租车费3,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运输合同,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运输合同、过磅单小票以及入库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6,44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440元运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5天结算一次账,但被告在支付了35,000元后再未支付,对此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给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率,故本院认为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利息应当从2020年1月22日支付最后一笔运输10,000元之后算起即从2020年1月23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3,600元的租车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索要该运费所支出的租车费,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木垒县豪盛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运费36,441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木垒县豪盛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交通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木垒县豪盛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恽乃武
书记员周丹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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