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吕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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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5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
负责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某。
被告:吕某,住蛟河市。
被告:吴某,住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吕某、吴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03240218056990380,吕某、吴某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2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20个月(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8年5月2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最低上浮60%,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9年6月28日,被告吕某支用贷款,借据编号:2200324011906653000701,金额20万元,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正常利率7.569%,逾期利率9.88%;2019年6月29日,被告吕某支用贷款,借据编号:2200324011906654017901,金额12万元,自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正常利率7.569%,逾期利率9.88%。同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吕某、吴某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2003240318057716753,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金额共为32万元,担保责任确定期间为2018年5月23日至2028年5月23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8年5月23日,双方到蛟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证书编号为:吉(2018)蛟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138号)。借款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均将款项按与吕某约定的账户(6217982400005847262)进行了支付。吕某、吴某仅偿还20万元贷款的利息14133.36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56.94元未偿还,偿还了12万元贷款的利息8452.05元,剩余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782.13元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及还款计划、还款流水详情截屏及结清试算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吕某、吴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吕某、吴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吕某、吴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的规定,吕某、吴某应当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20万元+12万元)、利息2039.07元(1256.94元+782.13元)及罚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88%计算;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88%计算)。
吕某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尚欠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2039.07元及罚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88%计算;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88%计算);
二、被告吕某、吴某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吕某名下的座落于蛟河市××镇(食用菌市场扩建工程2号楼)1层8门的房屋(吉(2018)蛟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他项权证书编号:吉(2018)蛟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138号,建筑面积149.04平方米)等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吕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媛媛
书记员甄爽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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