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苏某某、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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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21民初952号

原告:黄某某,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黄某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某,山东云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续某某,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某系原告黄某某与黄某的唯一子女。2020年11月13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父亲黄立富与母亲黄刘氏,已经去世30余年。被告苏某某与被告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2013年6月6日,被告苏某某因生产经某某需要向黄某借款20000元,黄某给付被告苏某某现金20000元;同日,被告苏某某向黄某出具借条1份。2018年5月20日,被告苏某某因生产经某某需要向黄某借款10000元,黄某给付被告苏某某现金10000元;同日,被告苏某某向黄某出具借条1份。2018年5月24日,被告苏某某因生产经某某需要向黄某借款10000元,黄某给付被告苏某某现金10000元;同日,被告苏某某向黄某出具借条1份。2018年6月26日,被告苏某某因生产经某某需要向黄某借款20000元,黄某给付被告苏某某现金20000元;同日,被告苏某某向黄某出具借条1份。2018年12月18日,被告苏某某因生产经某某需要向黄某借款24000元,黄某给付被告苏某某现金24000元;同日,被告苏某某向黄某出具借条1份。上述5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
后经黄某多次催要,被告苏某某未偿还借款。2019年10月16日,黄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84000元。2019年11月7日,因与被告苏某某达成协议,黄某提出撤诉申请;201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9)鲁0921民初402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黄某撤回起诉。黄某去世后,原告黄某某、黄某某曾向被告苏某某催要借款。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提交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黄某)1份,证明: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12月27日,黄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苏某某多次转账支付共计25000元,被告苏某某通过微信向黄某多次转账支付共计32600元,认为黄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的微信收支交易系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所涉借款84000元无关联。被告苏某某对上述证据本身不发表意见,但认为黄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存在的微信收支交易不能证明被告苏某某欠黄某好处费。
被告苏某某提交微信账单详情截图3份,证明:2018年8月5日,被告苏某某通过微信向黄某支付16000元;2019年11月9日,被告苏某某通过微信向黄某支付19000元。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转账系被告苏某某支付黄某的介绍工程的感谢费,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借款84000元无关联。被告苏某某提交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1份及手机短信截屏1份,证明:2018年9月,被告苏某某多次向黄某转账支付50000元,均未成功;2018年9月27日,被告苏某某向黄某现金支付50000元,黄某未出具收据。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某未收到50000元现金。
被告苏某某主张其于2018年9月27日向黄某支付50000元现金,申请证人邵某(与黄某系朋友关系,与被告苏某某系雇佣关系)出庭作证,邵某证实:2018年9月的一天,苏某某和邵某开车从宁阳到寿光市侯镇,中午苏某某在寿光侯镇邮政银行取款50000元;在黄某承包地的路边看护房中,苏某某支付黄某50000元现金,在场人有苏某某、黄某、邵某,黄某没有出具收条;苏某某是否向黄某索要借条,邵某不清楚。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苏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向黄某借款20000元已偿还该借款,且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除2018年9月24日的借款系微信支付外,其他4笔借款均系现金支付;本案所涉借款84000元,被告苏某某已于2019年11月9日前偿还黄某。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向黄某借款84000元,由原告黄某某、黄某某提交的借条5份及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苏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向黄某借款2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因黄某与被告苏某某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黄某于2019年10月16日曾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故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苏某某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苏某某辩称,除2018年9月24日的借款系微信支付外其他4笔借款均系现金支付,但本案所涉5笔借款均未发生在2018年9月24日,结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认定本案所涉5笔借款均系现金支付,本院对被告苏某某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苏某某主张本案所涉借款84000元已于2019年11月9日前偿还黄某,原告黄某某、黄某某有异议,被告苏某某提交微信转账截图3份、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1份及手机短信截屏1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并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本案中,被告苏某某于2018年8月5日通过微信向黄某转账支付16000元,发生在黄某于2019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前,在黄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存在的频繁微信转账收支情况下,被告苏某某未注明转账目的,故该转账不能认定为被告苏某某偿还黄某借款16000元;被告苏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通过微信向黄某转账支付19000元,被告苏某某虽未注明转账目的,但发生在黄某于2019年11月7日与被告苏某某达成协议并提出撤诉申请后,故该转账可以认定为被告苏某某偿还黄某借款19000元;证人邵某与被告苏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苏某某主张以现金方式偿还黄某借款50000元,既未向黄某索要借条,也未要求黄某出具收据,其主张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故,本院对证人邵某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苏某某主张以现金方式偿还黄某借款5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被告苏某某欠黄某借款65000元。
黄某于2020年11月13日去世,本案所涉借款65000元依法应为黄某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黄某的父母已去世,其配偶黄某某与儿子黄某某依法为黄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向被告苏某某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65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某与被告苏某某对本案所涉5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苏某某应自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本案所涉借款65000元发生在被告苏某某与被告续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某某与被告续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苏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借款65000元依法应为被告苏某某与被告续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苏某某与被告续某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续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黄某某、黄某某负担237元,被告苏某某、续某某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广朋
书记员赵艳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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