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某与丁某、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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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721号

原告:遇某,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至8月间,丁某与王某租用遇某混凝土罐车,期间拖欠遇某租金157300元,并于2020年8月28日为遇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同年11月30日付款。逾期后,丁某与王某没有给付此款。

本院认为:丁某与王某租赁遇某车辆拖欠租金157300元,并为遇某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付款。现丁某与王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遇某此款,已构成违约。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遇某要求丁某、王某给付此款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遇某车辆租金15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丁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宏国
书记员马慧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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