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龙渠蓝田建筑器械租赁中心与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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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晋0581民初2392号

原告:高平市龙渠蓝田建筑器械租赁中心,住所地:高平市南城龙渠南内环路3号。
经营者:刘卫新,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中原东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霞,女,高平市龙渠蓝田建筑器械租赁中心员工。
被告:乔某,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有被告乔录海出具的欠条一支。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客观、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因工地施工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设备。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并于2017年将所租赁设备归还原告。2019年4月16日,原、被告就剩余租金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蓝田租钢管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乔录海(410521197207223517),2019年4月16日,”并承诺2019年底前结清。之后,被告分文未付。2021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设备,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就剩余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承诺2019年底前结清所欠租金。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欠条载明金额支付原告剩余租金22000元。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租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表示其与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其要求判令被告按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至今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录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平市龙渠蓝田建筑器械租赁中心设备租金22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平市龙渠蓝田建筑器械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晋豫
法官助理  李婉丽
书记员  李阳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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