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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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豫042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9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蔡高昂,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罪
2020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龙泉乡大湾张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于2021年1月7日去世。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屈秀芹、刘艳丽、刘换丽、刘延伟、刘迎伟、刘长红、刘保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屈秀芹、刘艳丽、刘换丽、刘延伟、刘迎伟、刘长红、刘保平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及车辆信息;
4.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鉴定结论笔录;
5.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二、伪造身份证件罪
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用2000余元人民币,通过“老罗”购买一本伪造的驾驶证,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查证,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其所持有的驾驶证系伪造。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伪造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及伪造身份证件罪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驾驶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国良
审判员赵晨雁
人民陪审员刘亚君
书记员范芃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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