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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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银行卡纠纷

(2021)赣0983民初942号

原告:陈某某,女,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筠泉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161080857A。
法定代表人:辜志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申请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97。2020年12月26日该卡号的银行卡在境外发生四笔交易:分别为21时46分在ATM机上取款4676.61元,21时47分通过POS机刷卡消费16555.21元,21时47分在ATM机上取款4606.46元,21时50分通过POS机刷卡消费16407.89元,共计交易金额为42246.17元。原告知悉后,于2020年12月27日向丰城市隍城派出所报案,丰城市市公安局向原告出具了立案决定书以及立案告知书,案件目前正在侦破中。报案后原告到工商银行高安机上取款100元。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原告向被告申领银行卡,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了银行卡一张,用于存、取款和结算,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庭审查明,原告于2020年12月26日21时50分时获悉其银行卡被他人消费后,随即于2020年12月27日9点21分到丰城市公安局隍城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13点58分持卡到工商银行高安机上取款100元。而经查26日该银行卡取现、消费的地点在台湾,均不在本市,可以认定该银行卡在台湾的取现、消费系他人使用伪卡盗刷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据此,商业银行对与之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持卡人的存款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障持卡人账户内资金的安全。银行卡由发卡银行制作发行,银行卡的使用依赖于发卡银行及其签约商户提供的银行网络运行系统和使用环境。保障本银行制作发行的银行卡不被复制,在银行网络运行系统的各个环节识别和防止伪卡,确保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是发卡银行的应尽之责。被告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原告账户内42246.17元被伪卡盗刷,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泄漏密码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银行卡盗刷损失42246.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高峰
书记员梁春梅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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