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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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川1702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居住地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黑AN××××小型轿车,从达州市通川区“雍河湾”小区路段途经快速通道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红旗大桥北头路段时,因所驾车辆发生故障而停在道路上。随后该路段附近执勤交警到达现场处置,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马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经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样并送检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71.2mg/100mL。
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21年4月14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材料、查获经过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蛟
书记员刘泽川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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