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寅与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上太和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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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917号

原告:解某寅,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新,泰安岱岳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上太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上太和村。
法定代表人:国庆,任村主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来在泰安市岱岳区经营饭店一处,多年前被告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陆续多次在原告所开饭店就餐,就餐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餐饮服务合同。后原告因饭店赊欠账太多,资金周转不开,饭店歇业。2005年8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款31000元,下方加盖被告村委行政公章。出具欠条后,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村里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多年前陆续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事实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用,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1000元,加盖村委行政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的欠款实际为欠原告餐饮服务费用,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于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出具欠条后,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村里无钱为由拒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餐饮服务欠款310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上太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某寅餐饮服务欠款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徐伟荻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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