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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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2021)吉02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华,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振兴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男,该公司呼兰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磐石农商行欲翻建呼兰支行三层办公楼,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后,实际施工人雷玉忠和该楼的邻居王某夫妻协商,于2016年8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雷玉忠补偿王某夫妻二人19万元。王某同意雷玉忠施工。该楼于2017年年初开工后建成,2018年1月18日经相关行政部门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纠纷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之间在行使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用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本案王某与磐石农商行系相邻关系。王某认为,磐石农商行新建楼房三层外挂大理石高出王某主墙0.192米,磐石农商行楼房楼顶房檐超出王某房屋楼顶近一米,严重影响王某在自家房顶接盖楼房,到雨季磐石农商行房檐滴水,渗透到王某墙体,为此请求磐石农商行立即拆除南墙房檐及超出王某房屋南主墙墙面的大理石。磐石农商行则认为,王某生的诉请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就相邻关系所涉及问题在该楼房施工前,施工单位已经与王某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综合分析评判如下:第一,磐石农商行在呼兰镇建造的办公楼房系合法建筑。2016年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磐石农商行在呼兰镇建设支行项目。磐石农商行于2016年8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年9月12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16年9月1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4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1月18日取得《磐石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上述证据均证明磐石农商行建设案涉楼房具备合法性。第二,王某与磐石农商行的相邻关系问题已经和解。2017年2月15日磐石农商行与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磐石农商行呼兰镇支行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新建办公楼南墙与邻居北墙相连,由此涉及的征地相关费用及邻里争议均由乙方(磐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甲方(磐石农商行)无关。”该楼房在签订本合同之前的2016年8月25日,实际施工人雷玉忠与王某就相邻关系所涉及的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即日起呼兰信用社楼重新翻建,因连接乙方地界和遮挡大山窗户,甲方自愿出资人民币壹拾玖万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雷玉忠依据与磐石农商行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代表磐石农商行已经将该补偿款给付王某。由此,王某与磐石农商行因建设楼房而产生的相邻关系问题已经解决完毕。现王某就该相邻关系问题再次向磐石农商行主张权利,明显是对自己已经处分的财产权利的否定,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依法不予支持。第三,该楼房在建设过程中并未改变设计,在建成后亦未增加装饰,完全是按建设图纸施工。2017年磐石农商行使用后,王某亦未对该楼房的南墙提出任何异议,现请求判令磐石农商行立即拆除南墙房檐及超出王某房屋南主墙墙面的大理石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法院无法予以保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主张磐石农商行新建房屋三层外挂大理石及楼顶房檐导致雨季时磐石农商行房檐滴水,渗透到王某墙体,墙体漏雨受损,王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墙体漏雨受损与磐石农商行新建楼房三层外挂大理石及楼顶房檐建设存在因果关系,一审中,王某申请了对于磐石农商行房屋大理石及上房檐超过王某房屋空间的长度和宽度进行鉴定,吉林省佳翔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因王某未足额支付鉴定费用退回鉴定,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无资质退回鉴定。王某未足额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未继续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即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亦不能直接证明与其房屋所损具有因果关系。现王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墙体漏雨受损与磐石农商行新建楼房三层外挂大理石及楼顶房檐建设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主张磐石农商行新建楼房三层外挂大理石及楼顶房檐影响其在房顶接盖楼房,因房屋建设需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在自家房顶接盖楼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磐石农商行新建楼房三层外挂大理石及楼顶房檐导致其不能建房,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卓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付婷婷
书记员刘天怡

2021-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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