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资源股份公司与邓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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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鄂0625民初203号

原告:湖北某资源股份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伟,男,1985年9月22日生,该公司供应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吴某,女,198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某资源股份公司与邓某通过网络平台沟通后就铝金属的买卖建立互信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某资源股份公司向邓某购买废铝(机械铝);某资源股份公司提供货值相当的预付款。2020年10月19日,某资源股份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从其农行账户向邓某在建行长沙兴湘支行开设的尾号为2612账户转款60万元;10月27日,某资源股份公司再次向邓某该账户转款30万元,两次合计预付货款90万元。2020年10月20日,邓某向某资源股份公司交付铝20.245吨,单价12773.67元,计款258603元;10月22日,邓某再次交付铝21.5568吨,单价12773.70元,计款275360元,两次供货总计价款533963元。之后,因双方对材质的验收、辅助数量及实收数量等内容未能协商一致,邓某未再继续向某资源股份公司供货,剩余的预付货款366036元也未向某资源股份公司返还。双方几经沟通后,邓某于2020年11月13日向某资源股份公司返还部分预付款166036元,下欠某资源股份公司200000元。其间,某资源股份公司通过微信交流、短信沟通等方式催促邓某返还剩余的预付货款未果。2020年12月9日,某资源股份公司业务人员晏伟通过微信联系并代表公司向邓某发出《货款催收函》,要求其务必在2020年12月10日前将剩余预付款返还;否则,将正式提起诉讼,以挽回损失。2020年12月13日,邓某在湖南长沙向某资源股份公司代表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主要内容:因收取某资源股份公司预付款未足额供货,保证在2020年12月28日前偿还20万元;逾期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自欠款日至清偿日的违约金。邓某作出还款承诺后,于同年12月31日向某资源股份公司仅返还20000元,余款180000则怠于返还。故某资源股份公司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邓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邓某与吴某于202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某资源股份公司鉴于邓某怠于返还预付款,冀其主动还款已非现实选择,某资源股份公司为实现其债权,于2021年1月7日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后,并于2月3日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某资源股份公司与邓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某资源股份公司提供了预付款转账凭证、结算单、《货款催收函》、微信截屏信息及邓某签署的还款承诺书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资源股份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而先行预付货款,再由邓某提供等值货物,某资源股份公司此举系对邓某充分的信赖。邓某未再向某资源股份公司供货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某资源股份公司办理结算或是返还预付货款,以回应“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要求。因邓某怠于履行其所负义务,且经某资源股份公司发函、派员索要等方式催要预付款后,仍旧对待给付义务不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邓某对于违约责任的后果,应当分别从以下两个方面向某资源股份公司行赔偿之责:一是逾期返还预付款的违约金。2020年12月13日,邓某向某资源股份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明示“2020年12月28日前足额偿还20万元,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自欠款日至清偿日的违约金”。因该条款系当事人双方在对待给付时就违约赔偿已事先约定,且有效成立,故债务人邓某应当按照该损失额的计算方法承担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是某资源股份公司聘请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支出的费用。尽管还款承诺书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第583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双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守约方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邓某承担。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及当事人所处的地域不同等因素,某资源股份公司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出的8000元律师费,属于其他损失,且该支出或损失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的标准,予以支持。至于某资源股份公司主张由吴某连带承担邓某案涉之婚前债务,因其未提供该夫妻二人在婚前已存在共同经营或收入混同的证据佐证;同债法的已有规定不符,其该项主张,难于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某资源股份公司预付款180000元;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某资源股份公司损失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资源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案件申请费15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启斌
人民陪审员廖志勇
人民陪审员龙加兴
书记员郭雪姣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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