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圣爱幼儿园、白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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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辽02民终2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圣爱幼儿园,住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575号铭岛仕家A19号楼。
法定代表人:殷锦玲,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朋,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201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理人:白保波,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理人:李佳,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殷锦玲,女,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朋,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永,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审被告:大连星月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星岛路334号公建楼1-151室。
法定代表人:吴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原告(甲方)白某、被告(乙方)殷锦玲、吴永、圣爱幼儿园、星月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乙方驾驶员鹿钦韦2019年4月2日驾驶辽B×××××号‘五菱’牌中型专用校车与张峰驾驶的辽BV028学号小型轿车于长兴岛观潮路与静海街交叉路口发生碰撞,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210225120190000046)号,认定乙方驾驶员鹿钦韦承担主要责任,张峰承担次要责任,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给甲方赔付100万元,签订本协议时支付50万元赔偿款;剩余50万元赔付款分5年给付,每年于9月1日前给付10万元。二、乙方支付的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至白某终身的残疾器具辅助费用以及假体维修费等法定赔偿项目。乙方前期结付的医疗费不包含在上述赔付款之中,前期给付的医疗费,乙方同意作为100万元之外的补差,不冲抵赔付款之中,此次事故受伤人员白某现已治疗痊愈,上述乙方赔付甲方100万元包括所有费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向乙方索要任何款项任何费用,乙方也不得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四、乙方在处理其自有财产时(出售或转让价值在3万元以上),应当告知甲方并优先保证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如不告知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20万元违约金。三、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向乙方出具谅解书,谅解费用包含在上述100万元之内。五、如乙方未按照第一条的期限给付赔偿款,则视为全部款项均期满,同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20万元。七、因乙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佳、白保波在甲方处签字摁手印,被告吴永在乙方处签字摁手印,被告星月凡公司、圣爱幼儿园在乙方处盖章……”另查,被告殷锦玲在乙方处的签字、捺印非其本人所为。再查,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前保全费申请费2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四被告应否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义务;二是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永、圣爱幼儿园、星月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殷锦玲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且其明确表示不同意按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赔偿,协议书中“殷锦玲”的签字捺印,也无法证实是其委托他人代为,故难以认定被告殷锦玲就赔偿问题与原告达成合意,其本人同意负担相关赔偿义务。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被告吴永、圣爱幼儿园和星月凡公司。根据协议书中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吴永、圣爱幼儿园、星月凡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0元、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及违约金。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吴永、星月凡公司和圣爱幼儿园未按约定在2020年9月1日前给付100000元,构成违约。考虑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因不能占有、使用该笔资金而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三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同时兼具惩罚违约人与补偿无过错方损失的效果,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围绕圣爱幼儿园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圣爱幼儿园与白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成立且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圣爱幼儿园上诉主张该协议系案外人无权代理,由于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与其已经按照该协议赔偿第一期款项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圣爱幼儿园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对其主张无效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案涉协议书既有效,则圣爱幼儿园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圣爱幼儿园仅给付500000元赔偿款,未按照约定在2020年9月1日前给付第二期100000元赔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白某要求圣爱幼儿园给付赔偿款500000元以及实际花费的律师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圣爱幼儿园给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一审法院酌定圣爱幼儿园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亦无不妥,本院不予调整。经交警队认定,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鹿钦韦承担主要责任,张峰承担次要责任。白某另案要求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等赔偿,与本案无关,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即使圣爱幼儿园已经给付的赔偿款超过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白某合理赔款款项与实际自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款的差额,也不能否定案涉协议书的有效性以及圣爱幼儿园应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圣爱幼儿园以此拒绝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圣爱幼儿园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圣爱幼儿园上诉以白某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拒绝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圣爱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圣爱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春燕
审判员王慧莹
审判员王迪
书记员张宁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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