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1、毛某1等与毛某3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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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纠纷

(2021)沪02民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1,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1,女,199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2,男,199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2,男,194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某,女,194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盛,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3,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宙峰,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1、毛某3原系夫妻,于1996年登记结婚;毛某1、毛某2系二人之子女。姚某2、冷某某系姚1父母。系争房屋为公有非居房屋,经出资购买,毛某3于2001年登记为该房屋承租人。同年,毛某3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申请个体工商执照,设立上海黄浦区佳寅杂货店,之后该处房屋即用于经营。同年,经出资购买,姚1承租牌楼路房屋(使用面积38.92平方米)。2001年7月,毛某3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姚1一方的户籍于2007年2月迁入。2014年9月,姚1、毛某3协议离婚,约定子女均由姚1抚养,毛某3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子女工作止;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无债务。2017年8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旧改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次月,毛某3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为非居房屋价值补偿款1,303,948.80元、非居停产停业补偿162,993.60元、非居住装潢补贴150,000元、非居住套型面积补贴674,940元、签约奖励费450,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85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非居签约奖励费479,584元、非居房屋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证照补贴300,000元、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600,000元、搭建补贴114,972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75,543.31元、非居搬迁奖励费290,000元。前述各项补偿费用合计5,682,982.31元(结算单实计金额),毛某3已领取5,669,382.31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非居房屋,毛某3租赁该房屋后即用于经营,不存在姚1一方属同住人之情形。毛某3与姚1于房屋征收前已协议离婚,双方已作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如此,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姚1一方现作夫妻共同财产未处分,系争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姚1、毛某1、毛某2、姚某2、冷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4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742.50元,由姚1、毛某1、毛某2、姚某2、冷某某负担21,742.50元,毛某3负担4,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姚1、毛某1、毛某2、姚某2、冷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个人承租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的征收补偿款通常归承租人与实际经营人所有,不存在同住人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公有非居房屋,毛某3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亦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故系争房屋的补偿系对毛某3的专属补偿,应归毛某3所有。姚1一方上诉坚持认为其系系争房屋的共同经营人,应当获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但姚1一方并非系争房屋承租人,亦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且该方提供的银行明细信息尚不足以证明其是系争房屋的共同经营人,故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姚1一方上诉认为,系争房屋承租权系婚内以家庭财产出资取得,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有非居房屋,且在姚1与毛某3协议离婚后被征收,故姚1一方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姚1一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42.50元,由上诉人姚1、毛某1、毛某2、姚某2、冷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慧忠
审判员刘建颖
审判员高胤
法官助理石俏伟
书记员任思琦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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