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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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挪用资金罪

(2021)鄂0881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宏发米业公司出纳,住钟祥市。因涉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舒炎,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付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付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挪用本单位资金虽然数额巨大,但每次挪用的周期较短,其获利也较少,在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悔罪表现,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21.7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继佳
审判员王家锐
人民陪审员邓泽民
法官助理胡青青
书记员伍环宇

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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