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317字数 611阅读模式

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1)豫1326刑初26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55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20年4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认照片、淅川县人民政府通告、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水域属鹳河支流,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水产资源的正常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闫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工具一张渔网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璞
书记员席维维

2021-03-22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